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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南京同仁堂美白祛斑面膜是修正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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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2012修正)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2、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区、县人民 *** 划定、公布,
3、并报市人民 *** 备案。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建筑物(含构筑物)、道路(含人行道、车行道、隔离带)、公共场所、机动车辆、施工场地、广告、霓虹灯和其他设施的容貌管理,以及对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第四条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领导。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市容管理工作。
4、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 *** 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市容环境意识。
5、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七条城市管理(市容)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坚持维护市容秩序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好市容综合治理工作。第八条各级人民 *** 应当鼓励开展市容管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经验,提高市容管理水平。
6、对在市容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报请同级人民 *** 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建筑物容貌管理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十条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主次干道两侧破残的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墙面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油饰,符合街景要求。第十一条在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的,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影响建筑物 *** 使用、污染环境以及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 *** 另行制定。第十二条主次干道两侧主要公共建筑物,应当按照本市城市照明规划的要求,设置 *** 、节能、环保、美观的景观照明设施。主次干道两侧的新建公共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按照规定开启,并保持设施功能完好。第十三条建筑物顶部和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不得搭置建筑物以及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
7、主次干道两侧住宅需要封闭阳台的,应当 *** 、整洁。
8、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窗栏、空调室外机、遮阳棚,应当 *** 、整洁。第三章道路、公共场所和机动车辆容貌管理第十四条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9、道路两侧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保持责任区容貌整洁,遇有冰雪天气,及时扫雪、铲冰;发现道路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第十五条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路面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塌陷和污染等情况,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和清理。
10、道路上设置的窨井盖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窨井盖丢失、破损、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第十六条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因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征求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1、不得超出门、窗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12、不得在禁止的地段和时间内摆摊设点。可以摆摊设点的地段和经营时间,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不影响市容、交通和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确定,报市、区、县人民 *** 批准后实施。
13、主次干道两侧空地不得晾晒衣物。
三、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2018修正)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城市生态环境,彰显人文绿都特色,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2、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3、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林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第四条市、区人民 *** 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所需经费。
4、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第五条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注重绿地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
5、市、区人民 *** 及其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绿化成果,提高绿化覆盖率,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维持城市地域的自然风貌,构建城市绿化生态系统。第六条市、区人民 *** 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
6、、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植树工作,并组织适龄市民参加社会义务植树活动。
7、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8、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第七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宣传,增强市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9、市、区人民 *** 或者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绿化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 *** 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10、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在批准前十日内公示,并采取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称绿线),报市人民 *** 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
11、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 *** 另行制定。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附属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2、(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13、(二)改建的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前比率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14、(三)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团体、公共文化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15、(四)公园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16、(五)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17、(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18、(七)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排放的企业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19、(八)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单位附属绿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20、属于旧城改造的,前款规定的比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21、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街巷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其设计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第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2、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管理。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23、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市绿化工程,按照规定进行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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